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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03 2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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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CND-2008000042]
投诉人:(美国)希捷技术有限公司(SEAGATE TECHNOLOGY LLC)
地 址: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考特谷迪斯克道920号
(920, Disc Drive, Scotts Valley, Californian 95066, U.S.A )
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海燕
被投诉人:北京金印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 址: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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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域名:seagate.cn
注册机构:厦门易名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易名中国)
二○○八年六月四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8)贸仲域裁字第0092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6年3月17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2007年10月8日生效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美国希捷技术有限公司(SEAGATE TECHNOLOGY LLC)2008年4月1日针对域名“seagate.cn”以北京金印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seagate.cn”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CND-2008000039。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事实、当事人主张、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4月1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当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
2008年4月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一份电子邮件,被投诉人在该电子邮件中引用了2006年3月17日正式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被投诉人
要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为保证本人先注册先得的权利,请各方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拒绝本次投诉。”
2008年4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厦门易名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易名中国)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厦门易名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易名中国)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域名“seagate.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由厦门易名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易名中国)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
2008年4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8年4月17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8年4月17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并且向被投诉人传送了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要求被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厦门易名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易名中国)和CNNIC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直至2008年5月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尚未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由于被投诉人未按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投诉人就争议域名的投诉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5月19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告知因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提交答辩,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指定专家,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一名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8年5月19日以电子邮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专家陶鑫良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同日,陶鑫良先生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同意接受指定,
并保证在案件审理中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8年5月2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上述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陶鑫良先生为本案专家,成立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专家组应于其成立之日(2008年5月21日)起14日内即2008年6月4日前(含6月4日)作出裁决。
二、基本事实
(一)关于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美国)希捷技术有限公司(Seagate Technology LLC),其地址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斯考特谷迪斯克道920号(920, Disc Drive, Scotts Valley, Californian 95066, U.S.A ),投诉人的代理人是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王海燕。
(二)关于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北京金印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未登记有效的通信地址。其邮箱地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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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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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争议域名“seagate.cn”的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2日,通过厦门易名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易名中国)获准注册,并于2009年4月2日到期。
三、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诉称:
投诉人对“SEAGATE”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投诉人在全世界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或者注册了123个seagate或包含seagate的商标。其中包括投诉人在中国申请或者注册了近24个
“SEAGATE”系列商标,包括“SEAGATE”和“SEAGATE及图形”商标。系列商标中,有16个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日2006年4月2日之前已被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
投诉人对“SEAGATE”拥有知名商品及服务的名称权、企业名称权。投诉人是依美国法律组成的公司,名称为“SEAGATE TECHNOLOGY LLC”,其前身为SEAGATE TECHNOLOGY INC。而且在中国无锡及苏州成立了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和希捷苏州公司。 “SEAGATE”作为投诉人商号,从投入使用至今,已经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中国和美国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第八条之规定,投诉人的上述商号权理应依法得到保护。而且,投诉人“SEAGATE”及其商标在电脑数据存储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前确可能知晓投诉人SEAGATE标识。
投诉人早在1992年9月8号起即注册和持有域名“seagate.com”。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此域名高度相似,足以引起公众混淆。
投诉人SEAGATE TECHNOLOGY LLC(变名前为SEAGATE TECHNOLOGY INC)公司于1979年成立,总部位于美国加州斯考特谷市(Scotts Valley),是全球首家专为台式电脑制造5.25英寸硬盘的公司。经过近30年的发展,投诉人已经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硬盘和读写磁头供应商、计算机存储领域解决方案的领头羊,全世界员工超过56000人。2006年,投诉人荣获福布斯杂志命名的“2006年度公司”的荣誉,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
投诉人在美国、欧洲、中东、非洲和亚太地区都建立了自己的销售网络,其“SEAGATE”产品覆盖全球的每一个角落,许多对监控、存储产品要求非常高的公司、银行机构等均使用投诉人产品。例如印度国家银行(State Bank of India)就是投诉人的忠实客户。同时,投诉人非常重视中国市场的开拓及品牌保护,早在1995年就在江苏无锡及苏州成立了分公司,而且在中国北京、深圳、广州和成都建立4个授权服务中心,以便为其在中国的授权代理商和授权经销商提供
服务。“SEAGATE”产品进入中国以来,受到了广大中国消费者的一致认可和好评,“SEAGATE”在全球包括在中国已成为计算机存储行业的知名品牌。投诉人已经在中国获得了诸多荣誉,中国报刊媒体对投诉人及其业绩进行了广泛报导:
投诉人自成立之初就非常重视品牌的建设和保护,在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注册了“SEAGATE”系列商标,其中包括123个“SEAGATE”商标,13个“SEAGATE TECHNOLOGY”商标和50个“SEAGATE及波浪图形”商标。在中国,投诉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24个“SEAGATE”系列商标,最早在1988年11月20日就在商品/服务尼斯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脑磁盘驱动器和电脑磁盘驱动器系统上获科第330815号商标注册,随后又有15个SEAGATE商标相继获准注册。详细信息请见如下表格:
表1:希捷科技有限公司(SEAGATE TECHNOLOGY LLC)在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
如上所述,投诉人早在1988年11月20日就获准了中国第330815 号“SEAGATE”注册商标,其核定商品为电脑磁盘驱动器和电脑磁盘驱动器系统。随后又相继获准了15个中国注册商标。
投诉人还认为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商标专利局商标审判及上诉委员会审理的本案投诉人前身seagate Technology, Inc (希捷科技公司)申请撤销seagate Office Products, Inc (希捷办公用品公司)
的“seagate Office Products及图”商标案中,商标法官经审理认定:申请人(即本案投诉人)已经证明其标识(seagate)在计算机存储产品领域是知名商标。
在美国国家仲裁院(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就本案投诉人seagate Technology LLC投诉个人Wang Zhanfeng注册的域名 seagate-maxtor.com一案中(裁决书-FA0601000635276),仲裁员认可“投诉人是一家非常知名的美国公司,曾被2006年福布斯杂志提名。它自1980年以来就开始生产计算机硬盘驱动器,自1995年以来数据管理软件及相关产品。……投诉人拥有一系列商标,这些商标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投诉人在至少40个国家以及欧盟商标局注册了SEAGATE 及SEAGATE TECHNONOLGY商标。
此裁决进一步认定“域名seagate-maxtor.com与投诉人已注册的SEAGATE、SEAGATE TECHNOLOGY、SEAGATE SOFTWARE、SEAGATE EXPRESS和 SEAGATE及图商标构成混淆性的近似,因为域名的最主要部分由著名商标seagate构成……”。其它仲裁机构对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的审理结论也不失为贵仲裁机构审理本案的一种参考。
由此可以看出,投诉人对“SEAGATE”享有在先商标权,而且此商标在相关行业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本案中,seagate.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为seagate,与投诉人享有在先商标权的seagate商标高度近似,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3)投诉人对“SEAGATE”拥有知名商品/服务名称权和商号权
“SEAGATE”是投诉人企业名称中最显著、最响亮和最经常使用的部分,自成立至今使用近30年,在本行业中享誉全球。为此早在1992年9月8日投诉人就注册了“seagate.com” ,并借助该域名设立的网站向全球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商品销售服务。全球消费者通过投诉人体贴细心的服务,熟悉了投诉人的品牌和投诉人的网站。争议域
名“seagate,cn”是“.cn”系列域名中的顶级域名,不仅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极其相似,与投诉人的“seagate.com”域名也极易混淆。因此,争议域名的存在无疑会引起消费的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域名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具有某种商业上的联系,从而错误地访问被投诉人的域名网站,从而被投诉人借助投诉人的良好声誉获得不正当利益。
由于投诉人对SEAGATE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知名商品/服务名称权和商号权,而被投诉域名的主要部分由seagate构成,因此,被投诉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高度相似,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对于“SEAGATE”拥有无可置疑的合法权益。投诉人从未许可被投诉人使用“SEAGATE”商标,也从未授权被投诉人注册带有“SEAGATE”的争议域名,所以说被投诉人对“seagate.cn”不享有任何权益。被投诉人也无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通过查阅与被投诉人有关的网站可知,被投诉人北京金印特尔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名片设计和印制的公司,其字号对应的英文为yinter。一般域名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向其消费者或公众宣传、介绍注册人产品、公司或产品品牌,为方便消费者查找自己网站,所使用的域名一般都会与其主要产品商标或公司名称相关联。而seagate与被投诉人的主要产业“名片”或其字号对应的拼音jingyinteer或 yinter均毫无关系。且被投诉人自注册争议域名近两年来也未实际将此域名投入使用。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SEAGATE”是投诉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寓意“通往海洋的门户”。投诉人意在通过“SEAGATE”产品,将快捷方便的生活方式带给每一位消费者。
如上文所述,“SEAGATE”产品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早在1995
年,投诉人就在江苏无锡成立了“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2003年又在苏州工业园区成立了希捷苏州公司。另外,投诉人经销商之一的“伟仕控股有限公司”在1999年4月便取得了产品“SEAGATE”硬盘在香港和中国地区的代理权。投诉人对seagate在中国进行了长久持续的宣传和使用。
而且,投诉人需强调的是seagate并不是英文中一固有的词汇,而且投诉人自设计的一词,由于投诉人的知名度,金山词霸字典软件收录有seagate一词,其唯一的解释条目为“美国希捷公司,是世界领先的硬盘生产商”,足见投诉人的知名度。
可见,被投诉人没有理由不知“SEAGATE”品牌的存在。然而,在未经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投诉人擅自将投诉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其行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投诉人于2006年4月2日注册争议域名,但近两年来仍未投入正常使用。在地址搜索栏输入www.seagate.cn后所指向的页面为毫无关联的搜索广告页面。这说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不在于正常使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此域名且长时间未投入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属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恶意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显然,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是为了达到阻止投诉人注册和使用该域名,从而以高价向投诉人出售该域名,以获取巨额不正当利益,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seagate.cn”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
(二)被投诉人没有答辩
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主张,被投诉人在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被投诉人除了2008年4月2日非正式发给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一份电子邮件外,本案专家组成立前后,也从未接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转来任何的被投诉人之答辩意见及其证据。
四、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
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首先对于被投诉人在其2008年4月2日致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电子邮件中要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为保证本人先注册先得的权利,请各方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拒绝本次投诉。”专家组核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2006年3月17日正式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而本案系争域名“seagate.cn”之注册日期是2006年4月2日,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的本案投诉书并且予以立案的日期是2008年4月1日,并不属于“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所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其专家组受理并且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专家组对被投诉人上述要求“拒绝本次投诉”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为,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诉人对其主张权利的名称或标志应当享有民事权益,是其投诉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而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投诉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指在先权益。本案中的在先权益之“在先”是指在系争域名“seagate.cn”之注册日期2006年4月2日之前;所谓在先权益是指在2006年4月2日前已经在我国存在的相应合法民事权益。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阐述并且证明了早在1988年1月19日其就在中国注册了第一个“SEAGATE”商标,截至2003年2
月24日,投诉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了16个“SEAGATE”商标。这些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seagate.cn”的注册时间2006年4月2日”。例如投诉人于1999年5月7日获准注册的第1465719号“SEAGATE”注册商标,其核准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计算机内保存与恢复信息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数据存取与记录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支持决策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计算机网络管理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计算机网络编目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计算机网络软件分配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计算机网络遥控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计算机网络软件许可管理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计算机网络监控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监视计算机网络故障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网络存储管理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网络数据分配集中管理和控制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调度分批操作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计算机网络数据分配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报告和制图、制表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数据库存取和撰写报告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网络数据分析性处理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报告系统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诊断和解决网络问题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监控并警示计算机服务器问题的计算机软件;用于跟踪并更新硬件和软件配置信息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收集并更新网络数据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编制计算机网络硬件和软件目录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网络编目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监示并查找网络计算机病毒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净化感染病毒的计算机工作站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已感染病毒的计算机文件失效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监示计算机软件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用于控制计算机软件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编制命令执行表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网络备份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监示网络备份的计算机软件”等,特别与互联网以及域名相关联。
投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在我国的在先民事权益之一就是其在中国的这些“SEAGATE”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其在1988年1月至2003年2月期间在中国申请并且获准注册的这些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这些注册商标的商标标志为“SEAGATE”,其核定使用商品涵盖6、8、9、11、14、18、21、24、25、28等诸多类别;这些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时间都在2003年3月之前,均早于本
案争议域名seagate.com.cn”的注册日期即2006年4月2日。
由此,专家组认为在“seagate.cn”之获准注册日期即2006年4月2日之前,投诉人在中国已经享有一系列的“SEAGATE”注册商标权之在先合法民事权益。
通过对投诉人“SEAGATE”注册商标标志与投诉人本案争议域名“seagate.cn”的识别部分“seagate”相互比较,专家组注意到两者的英文字母数量及其排列都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SEAGATE”注册商标标志为大写,而域名识别部分“seagate”为小写。但是,专家组认为,在相关的普通消费者且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面对互联网及其域名环境中,英文字母的大小写并不重要,“SEAGATE”和“seagate”两者之间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所以,在本案中,针对域名及其互联网环境,“SEAGATE”和“seagate”容易使相关公众在“seagate.cn”域名持有人和“SEAGATE”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造成误认,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由于专家组已经认定投诉人拥有“SEAGATE”注册商标权之在先合法民事权益,并且藉以认定了“SEAGATE”和“seagate”两者之间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已经满足解决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所以,对于投诉人在投诉书中还明确主张的其“SEAGATE”知名商品/服务名称权和商号权益,以及在前注册和使用的域名权益,专家组认为已经没有必要再分析与认定。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虽然曾经于2008年4月2日非正式发给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一份电子邮件,但是在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本案专家组成立以后,也从未接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转来任何的被投诉人之答辩意见及其证据。被投诉人为此将承担因其未能积极答辩以及积极举证而产生的消极后果。
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积极主张其对争议域名“seagate.cn”或其主要部分“seagate”享有合法权益,更无任何相应的任何证据提交。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三)关于恶意
被投诉人于2006年4月2日获准注册争议域名“seagate.cn”二年以来,没有正常投入使用。可以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正常使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且较长时间未投入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属于“其他恶意情形”。而且,如果被投诉人这一 “seagate.cn” 域名投入使用,则一方面,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将被投诉人与投诉人相混淆,或者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两者有关联,这对投诉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必然阻止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注册并使用相关域名,妨碍了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域名进行正当的商业活动,已构成对投诉人在先注册商标权等合法权益的侵犯;再一方面,也会造成使得希望通过域名了解投诉人信息的公众,因此误解投诉人在中国的业务状况从而导致投诉人利益受到损害,妨碍了投诉人向消费者正常提供商业信息。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seagate.cn”域名属于《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恶意范围。
基于上述投诉人的行为已经全面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故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理由成立,应将争议域名“seagate.cn”转移给投诉人。
五、裁 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投诉人(美国)希捷技术有限公司(SEAGATE TECHNOLOGY LLC)对被投诉人北京金印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seagate.cn”域名的投诉理由成立,并裁定将争议域名“seagate.cn”转移给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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