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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鑫良教授接受《上海法制报》采访:“电视节目保护是否有法可依?” 打印 E-mail
2010-04-29 09:55

  法治报记者 赵颖彦 丁孙莹

  电视节目保护是否有法可依?

     “电视节目没有版权,不能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但未必就没有法律对电视节目的抄袭进行监管。”昨天,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教授在接受采访时向记者明确,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既然没有法律对电视节目的 “版权”进行明确界定,因此 “无版权也就无侵犯版权之说”。

  陶鑫良表示,电视节目不能算作品,要求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对电视节目予以版权保护似乎过于牵强,但是电视节目本身附有创作者的劳动,是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产品。对于创作者而言,这种市场价值就是一种利益,法律对利益本身也是保护的,特别是对这种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

     相对于通过知识产权中的版权保护而言,陶鑫良教授更青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他建议从市场公平的角度出发,运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这一 “空缺”进行补缺。



     “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者类似的名称、包装等。陶鑫良解释,在此处,可以将非常知名的电视节目视作为一种知名的服务,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就电视节目市场这一特定的环境去考虑对电视节目的保护,更为合理。”

     陶鑫良认为,即使考虑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应该具体案例应具体分析,毕竟现实情况五花八门,都有不一样的环境。但总的来说,普遍意义上的电视节目的创作、制作应遵循基本的商业道德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违反普遍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陶鑫良教授最后向记者解释,目前业界对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电视节目的名称可作为 “商标”,如果加以注册就能获得 “商标权”的保护。但这只是针对电视节目的名称,对电视节目的内容和形式的保护并不具有意义。

 

  节选自:“上海法制报”,2010年4月14日 A02版,“电视节目“谁抄谁”现行知识产权法律难定夺”,http://newspaper.jfdaily.com/shfzb/html/2010-04/14/content_31355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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