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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03 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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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打火机总厂与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知)字第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 法定代理人包文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扣祥,上海打火机总厂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Philp Morris Products inc.)。 负责人罗勃特·J·艾克(Robert J.Eck)。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 法定代理人季乃环,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佩民,上海环龙工艺厂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 法定代理人章礼胜,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打火机总厂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建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和原审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胡佩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将其所有的Marlboro万宝路商标于1987年2月在我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2年3月,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打火机等。1991年6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与香港德辉国际洋行洽谈生产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该系列打火机外壳图案中,部分使用了涉讼的黑白2种底色的由原告注册的Marlboro万宝路商标(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新产品样本编号为122和127)。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于同年试生产,1993年开始批量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外壳图案系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委托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加工印制。自1991—1995年8月,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共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制了该系列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外壳577 327只,
全部外壳均已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组装成品后销售。因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无自营出口权,故该系列的部分产品由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代理出口,中国航
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亦曾直接给上海光明打火厂下发生产订单。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代理出口及直接下单订购数总计为100 000只,余数477 327只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自行销售。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自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收进的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平均价格每只为人民币2.2元,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许可香港德辉国际洋行使用其万宝路商标,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上海打火机总厂提交原审法院的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下属门市部一上海明光经销部销售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的部分发票存根中,销售价最高为人民币4.5元1只、最低为人民币2.1元1只。原审审理中,三被告均承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愿对原告作部分赔偿。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所生产的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生产成本进行了审核。结论为内销生产成本为每只人民币2.04元。此外,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已于1995年1月1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与他厂合并为上海打火机总厂,债权、债务等由上海打火机总厂负责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万宝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加工印制、销售Marlboro万宝路商标打火机。2.三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确认。3.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赔偿原告人民币570 464.46元。4.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 535.54元。5.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6.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对被告上海光明打火机总厂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T902系列重油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生产成本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负担。案件受理费11010元,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各负担4404元,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负担2202元。 判决后,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和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未提起上诉;被告上海光明打火机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原告未在起诉状上签名盖章,且该诉状未经其本国公证机构公证及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情况下,就立案审理,直至做出判决,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2.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上诉人生产印有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的成本远远高于销售金额,也就是说亏本经营。原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经济索赔请求,显然有失公平,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在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和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Philp Morris Products Inc)已全权委托中国上海市天成律师事务所陶鑫良律师全权处理本案,委托权限包括“代为起诉”等,委托期限自1994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书》已经其本国公证机构公证,且经我国驻该国领事馆领事认证。起诉申请人名称之下的授权代理人姓名一行盖有代理律师的律师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Marlboro万宝路商标已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印制于其生产、销售的打火机外壳上,属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加工印制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外壳的数量已经查明,上诉人处并无该外壳的库存品,故原审法院根据该侵权产品外壳的数量确定侵权产品的数量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声称仅加工生产了100000余只该侵权产品,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海打火机总厂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及该价格与侵权产品生产成本之差价,结合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也是正确的,本院亦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生产成本远远高于销售金额”亦
无相应证据印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赔偿数额应按照侵权产品使用了万宝路商标所产生的增加值酌情确定,因上诉人未提供
具体计算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原审原告起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节,上诉人无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取得合法代理权的事实,以原审起诉状原
告自身未签名盖章等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要求本院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独立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既然依法取得有效的诉讼代理权,且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起诉”等,那么,其以原审原告(即被代理人)名义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原审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起诉行为依法有据,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38条、《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42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上海打火机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钧 审 判 员 谢 晨 代理审判员 薛春荣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登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