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十佳知识产权论文(六): 浅议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相关概念的重新厘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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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01-20 1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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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相关概念的重新厘定 作者:翁才林 、仇昊 摘要: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容易使人误以为,一部视听作品只有具备剧本、演员、导演等电影创作要素,才能受版权法保护,由此造成电视访谈节目、新闻专题片等作品类型仅仅因为创作手法与电影明显不同,其版权保护问题饱受争议。同时,版权法将电影作品的概念限定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由此导致FLASH动画等利用电脑技术制作出来的影视作品在版权法上处境尴尬。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版权法中引入“视听作品”一词,用“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电影作品”。 关键词:著作权法;电影作品;视听作品
一、 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 在阐述“电影作品”之前,我们首先要搞清楚“电影”的含义。何为电影?电影本质上是一项科学技术,是根据人类眼睛所具有的“视觉暂停”原理,运用照相以及录音手段,把外界事物的影像及声音摄录显示在胶片上,通过放映以及还音,把银幕上造成活动的影像画面伴以声音以表现一定内容的技术手段。[①]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艺术层面的电影的概念仍然停留在“把外界事物的影像及声音摄录显示在胶片上”。那么,法律层面的“电影作品”的定义又是如何呢?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受其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八类:“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由此可见,我国版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既包括传统意义上在银幕上放映的电影片,也包括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电视作品、录像作品等。这里面有一个历史沿革,回溯到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之时,立法者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修改在文字表述上与《伯尔尼公约》实现了接轨,而且明显更为严密,能够在当时较为全面地涵盖这一类作品的范围。因为伴随着科技的进步、电视技术的逐渐成熟,公共传播的方式和媒介也日益增多,在当时产生了许多类似电影的新作品类型,如电视纪录片、新闻专题片等等,应该说这一定义是符合当时版权保护的需求的。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进一步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通过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当时的立法者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看作是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核心要件及重要标志。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中“摄制”一词的字面理解,应当是指用摄像装置进行拍摄。这样一来,我们对这一条文最直观的理解就是:只有那些被摄像机等摄像装置拍摄出来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作品,才能称之为“电影作品”。在这种情形下,制作手段竟然成为了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构成“电影作品”的主要标准,而不是作品的实质内容或欣赏效果。 二、 使用原有“电影作品”概念带来的困境 我国《著作权法》中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名称,容易使人们对该类作品的真正内涵和外延产生误解,使相关各方误解为一部影视作品,只有具备电影创作的一些必备要素,如剧本的写作、演员的表演、导演的协调指挥、摄影师的拍摄等,才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而受到版权法保护。其实《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并没有要求一部影视作品必须具备这些要素才受版权法保护,这是典型的名实不符。现实中,许多电视节目的创作手法,与电影的创作手法相去甚远,如电视访谈类节目、电视综艺类节目、新闻专题片等,它们没有剧本、演员,但是的确凝聚了许多创作者的大量创造性劳动,符合版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却仅仅因为创作手法与“电影作品”创作手法的明显不同,导致在其是否应受版权法保护的问题上,各方争议层出不穷。这一名实不符的问题已经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以电视访谈类节目为例。制作一期电视访谈类节目,首先要确立节目主题,草拟节目脚本,拟定拍摄计划,选定导演、嘉宾、主持人,配备制作团队,选择拍摄场地,等到化妆、服装、布景、道具、舞美等准备就绪后,参加访谈的嘉宾等人员在导演指挥下练习走位等,有的经过数次排练后,才进入演播室拍摄阶段开始正式访谈。导演在拍摄完成后还要对画面进行编辑,查看结构是否合理,段落层次是否清楚,将解说词、效果声、音乐进行混录,进行音调、音量等处理。在节目制作完成后,还要由负责人审查并提出意见,按其意见修改后才能最终定稿。[②]从以上电视访谈节目的制作过程看,虽然其摄制方法与电影不尽相同,但也基本类似于摄制电影的过程,而且其内容同样具有独创性,制作完成的节目同样可以被复制。因此,电视访谈类节目理应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再以电视综艺类节目为例,典型的电视综艺类节目如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也毋庸置疑地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每年的春节联欢晚会都有自己独特的风格,里面的每个节目都不会重复出现在春晚上,反映着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可见其具有很高的独创性;每年春晚都被制作成光盘、录像带等广为发行,证明其是可以被复制到很多种物质载体上的智力成果。因此,春节联欢晚会也应当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然而,就是这些在笔者看来法律性质相当明确的作品,却在我国目前的版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引起如此巨大的争议,归根到底还是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使用的有关电影作品的名称,容易使人们对该类作品的真正内涵和外延产生误解,致使一些类型较为新颖的电视节目不能被当作“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产生了不少利用新技术制作的科幻电影和动画电影,例如:网络游戏中的动画场景,好莱坞3D动画大片、日本动漫以及FLASH小动画等,已不再使用摄像机进行拍摄,而是直接在电脑上进行制作。如某些动画电影的人物和场景绘制、编辑和特效合成都是在电脑上“一气呵成”的,并没有被摄像机拍摄在一定的介质上。这些并不需要摄像机拍摄的影视作品从观众感官体验的角度来看都是“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如好莱坞3D动画大片可以在IMAX电影院里用IMAX3D专用胶片放映,而FLASH小动画则可以在个人电脑上观看。从放映效果上看,这些利用电脑技术制作的新型影视作品与传统电影作品在欣赏效果上是相同的,它们与传统电影的区别仅仅在于所采用的技术和制作手段。从技术的角度而言,我们应该没有理由怀疑它们与使用摄像机摄制的电影作品有任何本质区别。但是,这些新型影视作品却无法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肯定评价。因为它们没有被拍摄在一定的介质上,所以无法被法律定性为“电影作品”,同时《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类型对它们而言也无法适用。这就导致在我国现行版权法体系中找不到诸如FLASH小动画这类新型影视作品的位置,产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里笔者仅举两个小案例来说明引入“视听作品”概念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一,在“火柴棍小人诉美国耐克黑棍小人案终审败诉”一案中,原告朱志强认为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剽窃了他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于2003年12月将美国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公司、广告经营者北京元太世纪广告公司、发布者新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播放广告并承担200万元赔偿责任。耐克公司一方则表明其所涉及的广告形象“Stickman”由耐克及其广告代理公司原创,类似的形象在日常生活中早已多见,例如人行道指示灯里表示“停”和“行”的小人等。“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都是从通用的“线条小人”演化而来,一个这样简单的图形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因此也不应该受到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黑棍小人”和“火柴棍小人”形象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没有侵犯“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耐克公司、广告经营者北京元太世纪广告公司和发布者不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③]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即仅仅是以被告侵犯其创作的静态动漫形象作为诉因,并没有涉及整部FLASH作品的性质归属问题。假如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他的整部FLASH作品,法院将不得不考虑是否弃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影作品必须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构成要件。如果严格遵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的FLASH动画很难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案例二,2004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王自强司长曾致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司司长Jorgen Blomqvist先生,询问音乐电视(Music Video)是否属于伯尔尼公约有关电影作品中“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Jorgen Blomqvist先生在回信中明确指出:“以电子手段录制的视觉作品和以光学手段录制的电影作品被认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原因是这两种手段经常相互交换使用,而最为关键的是作品本身的价值,而不是它如何被固定,因此《伯尔尼公约》对技术手段并不加以区分。”笔者以为,Jorgen Blomqvist先生的答复实际上是在告诉我们,《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列举中之所以使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表述[④],本身就是想要避免将“摄制”作为此类作品的构成要件。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界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同时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抹煞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电影作品”之间的必要差异,缩小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范围。[⑤] 三、 突破困境的路径——引入“视听作品”概念 (一)什么是视听作品? 笔者以为,狭义的“视听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纪录片、音乐电视、新闻专题片、电视访谈节目、电视综艺节目、有声片(有伴音)、无声片(无伴音)等。简而言之,无论这部作品是否含有剧本、演员、导演等常规要素,是电影还是电视节目,有伴音还是无伴音的,是通过光磁手段(胶片)还是电子手段(录像)制作的,使用的物质载体(介质)是透明胶片还是录像带,只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并且产生了与电影作品类似的欣赏效果的,都应属于这个狭义的“视听作品”的范畴。[⑥] 《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影片注册条约”)中的第二条对“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有如下定义:“本条约所称“视听作品”意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⑦]“视听作品可被理解为有某些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特点的所有作品,而不问其录制方法及其基本用途”。[⑧]视听作品的共同特点是“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屏幕上所显示的都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⑨]由此可见,广义的“视听作品”的概念可以归纳为:“以任何手段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也就是说,创作视听作品的技术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新定义不限定创作视听作品的技术手段,而只关注其是否符合某类视听作品的公共属性,如视听效果。如此,使用电脑技术制作的3D动画大片和网络上的FLASH小动画等新型影视作品与传统的电影作品一起作为“视听作品”,可以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了。 (二)外国著作权法中对“视听作品”概念的引入 由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表述较为传统,对于那些缺乏剧本、演员、导演等常规电影要素的电视节目而言,很难做出准确的定性,对于那些利用电脑等新技术手段创作的新型影视作品来讲,其定性则更加困难。因此,一些国家已不再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词,而改为使用“视听作品”(Audiovisual Work)。在这些国家对“视听作品”的定义中,是找不到“被摄制”一词的。举例来说,如美国现行版权法第102条规定,“(a)本法规定的版权保护及于固定在任何有形表现介质上的原创作品,不论这种介质是已知的或者是未来开发的,只要原创作品能够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机器或设备的辅助而从中被感知、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送。原创作品包括以下几类:(1)文字作品;(2)音乐作品,包括任何与音乐相伴的文字;(3)戏剧作品,包括任何与戏剧相伴的音乐;(4)哑剧与舞蹈作品;(5)图像、图形与雕塑作品;(6)影片与其他视听作品;(7)录音;(8)建筑作品。”在该条款中,美国不仅将“视听作品”概念引入其版权法,而且用“固定在任何有形表现介质上”取代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立法用语更为科学,表现出相当高的立法技术。除了美国以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第6款规定:“电影作品和其他由一系列活动画面组成的作品,无论有声或无声的,统称为视听作品。”西班牙《著作权法》第86条规定:“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关联的影像表现的作品,无论是否有与之合成一体的音乐伴随,作品本质上是为了通过放映设备或其他公开通讯手段向公众放映影像、声音,而不论该作品所在的物质载体本身的形式。本条所指的作品在下文都被称为视听作品。”以上列举的都是版权产业较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然而最令笔者感到惊讶的是,就连不属于版权产业发达国家的摩洛哥都使用了“视听作品”的概念。摩洛哥的版权法列举了十多种受保护的“知识作品”,其中有一项就是“包括电影和电视节目在内的视听作品”。[⑩]显而易见,无论是美国、法国还是西班牙,甚至是摩洛哥的版权法,其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都为访谈类、综艺类等电视节目以及采用新技术手段制作的影视作品预留了相当大的空间。 即使是那些没有引入“视听作品”概念而仍然使用“电影作品”定义的国家,其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界定也均没有出现“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用语,在其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生搬硬套“剧本、演员、导演”等传统电影的常规要素。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电影作品’包括由产生类似电影中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的,并且固定于物质载体的作品。”该定义指出,只要产生类似电影中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就是电影作品,而不问其是否有“剧本、演员、导演”;并且强调了只要被“固定于物质载体”,并没有说一定要“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英国《版权法》第5条规定:“‘影片’指(固定)在任何介质上的,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移动影像的录制品”。该条文同样只是强调了“固定”,而且更是干脆指出只要是能从中再现出移动影像的录制品就能构成电影作品,不管它是否有“剧本、演员、导演”。荷兰《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电影作品指由一系列活动影像组成的作品,无论是否有声,当其被固定时,与其固定形式无关”。[11]该条文明确指出电影作品是由一系列活动影像组成的作品,并不强求一定要有“剧本、演员、导演”。此外,它还强调了构成电影作品只要求“被固定”,至于用何种方法、手段或器材固定的问题则无关痛痒。 通过以上对国外版权法中有关“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概念的介绍,我们发现,我国《著作权法》使用“电影作品”的名称,“阉割了”该类作品的真正内涵和外延,使人误以为只有具备电影创作的一些要素,如剧本、演员、导演等,才构成类似电影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电影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武断地排除了创作电影作品的新型技术手段,将概念死死地限定在过去的传统技术手段之上,造成大量不是被摄像机“摄制”,而是在电脑上“制作”出来的影视作品无法被归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列,如此规定等于是给自己画地为牢!如果我国著作权法坚持使用这一违背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定义,非但不利于明确这些新型影视作品的法律地位从而加以保护,而且还与《伯尔尼公约》的精神以及发达国家的通行规则相抵触。 四、 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概念的建议 要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就必须尽早地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用“视听作品”取代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笔者认为,可以从狭义视听作品和广义视听作品这两个角度考察其合理性。 狭义的“视听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纪录片、新闻专题片、电视节目、音乐电视等,它所涵盖的范围有利于我们对音乐电视、电视访谈类节目、电视综艺类节目、新闻专题片等貌似不属于传统“电影作品”范畴的作品进行版权保护。理由有三:首先,由于“视听作品”囊括了一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样无疑为不断推陈出新的电视节目、影视作品预留了足够的司法保护空间,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因立法的滞后性造成的许多不必要的争议。其次,则符合了法律确定性原则的要求。法律的确定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条文必须能给民众以明确的指引,告诉人们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则是法律所禁止的。然而“电影作品”这一名词本身却带给我们太多不确定性,容易使人误以为一部视听作品,只有具备剧本、演员、导演等电影创作的常规要素,才能构成“电影作品”从而受到版权法保护。在影视制作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如果我们继续使用这一表述,恐怕会使得我们愈加难以判定究竟哪些作品属于此类“电影作品”。最后是有助于我国著作权法与先进国家规则的接轨,避免由于规则的不同而带来适用法律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例如前文所述关于独创性MV的案例。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Music Video)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司司长Jorgen Blomqvist先生的答复当然是肯定的。如果我们的著作权法中能早一点写入“视听作品”的概念,类似的困惑和争议或许会减少很多。 笔者再举一例有关新闻专题片的案例来说明采用“视听作品”概念的重要性。2008年,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诉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央视国际公司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奥运火炬珠穆朗玛峰传递节目,而该节目已由中央电视****占授权原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原告并未许可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提供实时转播上述节目。被告世纪龙公司则辩称:从涉案节目的属性来看,其并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创造性,登顶珠峰的节目只是对客观事件的真实记录,其本身并不包含播出机构的智力成果,而且登顶珠峰的活动不具有可被复制的特点,结合涉案节目没有创造性、不可被复制的性质,涉案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圣火耀珠峰”直播节目采取了人物访谈、选用历史文献资料、模拟性的演示等手法,有计划地将直播整体过程分成了若干有机创作篇章,......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可以认定是一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于奥运圣火在世界最高峰珠穆朗玛峰传递是北京奥运会奥运火炬传递的一个重要部分,涉案作品是以该主题为中心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国际奥委会与北京暨中国奥委会在俄罗斯签署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的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国际奥委会所有。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签署的有关协议,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及相关活动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的新媒体(互联网和移动平台)转播权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授予中国中央电视台。该转播权包含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中央电视台对涉案节目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中央电视台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等新媒体均不得擅自转播。本案原告获得了中央电视台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这个案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央视的“圣火耀珠峰”新闻专题片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目前《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像“圣火耀珠峰”这样的新闻专题片只能比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条文进行阐释,由于新闻专题片本身包含了大量对客观事件的报道,不像常人理解的电影作品那样——“剧本、演员、导演”等要素一应俱全,所以如果仅仅套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样的评判标尺加以衡量,自然会引起原被告双方对于其著作权问题的激烈争论。笔者以为,假使我国的《著作权法》能早日采用“视听作品”的概念,类似的矛盾就根本谈不上是一个问题。 广义的“视听作品”不仅包括电影、纪录片、新闻专题片、电视剧、电视访谈节目、音乐电视等作品,还将其外延扩展到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的新型影视作品,如那些好莱坞3D动画大片、日本动漫以及FLASH小动画等,也即那些并不是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而是纯粹用电脑技术制作出来的新型影视作品。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电视电影产业的发展要求,笔者建议我国在将来修订《著作权法》时,立法者应以采纳广义“视听作品”的含义为宜。具体而言,笔者更倾向于我国采日本的立法例,规定“电影作品”包括由产生类似电影中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表现的,并且固定于物质载体的作品。这样的立法用语显然更为严谨、规范,不仅可以适应新兴技术崛起和电视电影行业发展的趋势,也符合《伯尔尼公约》力图避免将“摄制”作为影视作品构成要件的立法原意。 我们在完善版权法时应当意识到,《伯尔尼公约》作为一个国际公约,为了保持自身的稳定性,虽然会通过定义和解释来不断扩大其作品类型的内涵和外延,但毕竟具有相对的“滞后性”。而我国目前的现状是,电影早已不是唯一甚至主要的视听作品类型,随着视听技术的发展,各种新类型作品层出不穷,再用“电影作品”的名词去涵盖它,明显力不从心。而且国内立法不像国际公约,它需要被大量权利人、使用者以及法官等社会各界人士,包括非专业人士,经常引用来解决处理大量的现实问题,如果仅是依靠与名称明显不符的专业定义来扩展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很容易产生歧义与误解,从而给法律本身的普及与应用带来障碍。笔者认为,这也正是为什么同属《伯尔尼公约》签约国的许多其他国家在其版权法中引入“视听作品”概念,放弃“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称谓的原因。人类近代以来的法制实践不断告诉我们,法律的演进、法制的进步始终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不断的更新、不断的完善正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内在逻辑。事实上,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正是满足了当年社会进步的要求。今天的我们,又一次站到了变革的十字路口。笔者始终以为,评价一部法律的立法用语是否科学、立法技术是否高超,不仅要看它是否可以满足当前社会运行的需求,更要考虑它能否为未来科学技术以及经济文化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更何况,这种新的科技、经济时代已经悄然而至,而我们目前的《著作权法》尚且无法适应现时的需要,留给我们的时间,真的不多了。
参考文献: [1] 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于《法学》2008年第4期。 [2]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第1版。 [3] 刘波林译:《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4] 陈锦川:《视听作品及其保护》, http://www.luoyun.cn/DesktopModule/BulletinMdl/BulContentView.aspx?BulID=4971&ComName=default [5] 阿赫迈德•希达斯博士:《摩洛哥的版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公报2001年第2期, http://www.gapp.gov.cn/cms/html/205/2088/200304/671883.html [6] 《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影片注册条约"), http://www.people.com.cn/electric/flfg/d6/890418.html [7] 徐卓斌:《电视访谈节目著作权归谁所有?》, http://ip.people.com.cn/GB/11072980.html
[①]李波、杨振生:《浅议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其著作权主体》,http://hi.baidu.com/hekan/blog/item/57e14523f47b5f529822edb7.html [②] 参见徐卓斌:《电视访谈节目著作权归谁所有?》,http://ip.people.com.cn/GB/11072980.html [③] 参见新浪网财经纵横: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b/20060615/23272655363.shtml [④] 参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规定。 [⑤] 参见王迁:《“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载于《法学》2008年第4期。 [⑥] 陈锦川:《视听作品及其保护》,http://www.luoyun.cn/DesktopModule/BulletinMdl/BulContentView.aspx?BulID=4971&ComName=default. [⑦] 《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影片注册条约")(1989年4月18日于日内瓦通过)第二条之规定,http://www.people.com.cn/electric/flfg/d6/890418.html [⑧] 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第1版第63页。 [⑨] 刘波林译:《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5页。 [⑩] 阿赫迈德•希达斯博士:《摩洛哥的版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公报2001年第2期,http://www.gapp.gov.cn/cms/html/205/2088/200304/671883.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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